教育部10月2日 發文給予中國配偶子女超優惠不平等待遇證據在此


針對內政部新公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將使中國籍配偶在中國的前婚生子女可以準用「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子女來台」的優惠辦法來台就學,立委管碧玲認為,中國籍配偶前婚子女將可優先入學公立幼稚園、明星國小國中,及自行申請理想中的高中就讀,將對國內教育資源產生排擠,影響國人就學權益甚大,政府的作法是「不當準用、以法亂法」,將製造社會不公、引發社會的反彈。
台南市議會教育小組有關中國籍配偶來台前子女依親就學辦法乙案,在詢問各界意見後,決議如下:1.決不接受教育部的特權入學和加分25%辦法 2.要求市教育處行文中央,要求重新討論此方案 3.目前任何方案,台南市執行時,外籍生不得優於本國生!

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子女來臺就學辦法 (民國 94 年 06 月 28 日發布 )
第 4 條
具本辦法所定申請資格之科技人才子女,如同時符合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
辦法或外國學生來華留學辦法規定者,應擇一申請入學就讀。
科技人才為其子女申請就讀科學工業園區雙語學校或雙語部者,應依科學
工業園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學生入學辦法規定辦理。
第 5 條
科技人才依本辦法申請子女來臺就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由服務機關 (
構) 、學校、團體送請其應聘來臺規定所屬之中央部會或中央研究院初審
,初審通過者送本部複審,複審通過者由本部轉送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辦理:
一、入學申請表 (包括志願序) 一式二份。
二、健康證明書 (包括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查) 。
三、申請人及其子女護照影本、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
四、申請人子女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附
中文或英文譯本) 。
五、申請人服務機關 (構) 、學校、團體之聘函影本或在職證明書。
六、申請就讀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者,應附學校同意入學證明。
七、其他經中央部會或中央研究院指定之文件。
申請就讀大學或專科學校二年制者,由本部依申請人提出之志願序,送請
各校依其入學審查或甄選等規定辦理。但醫學系、牙醫學系及中醫學系不
接受就讀申請。
申請就讀專科學校五年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者,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依申請人提出之志願序,送請各校辦理。
申請就讀幼稚園者,其屬公立幼稚園,應依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立
幼稚園優先入園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其為外國學歷者,應依國外學歷查
證認定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為大陸學歷者,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採
認辦法規定辦理
第 6 條
科技人才子女依本辦法申請分發就學,以一次為限。但科技人才因服務機
關 (構) 、學校、團體之指派變更工作地點時,得為其就讀專科學校五年
制前三年、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之子女申請分發轉學。
前項轉學之申請應由科技人才檢具下列文件,由服務機關 (構) 、學校、
團體轉陳其應聘來臺規定所屬之中央部會或中央研究院加具審查意見後,
逕向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一、原核定分發就學文件。
二、申請人子女現就讀學校成績單。
三、申請人變更工作地點之證明文件
第 7 條
科技人才子女依本辦法來臺就學,於完成申請就讀學校學程後,如繼續在
臺升學,其入學方式應與國內一般學生相同;其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新
生入學考試,除研究所、學士後各系、醫學系、牙醫學系及中醫學系招生
不予優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報考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五年制:
(一) 來臺就讀未滿一學期者:
1.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以加總
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2.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參採國中基本學
力測驗分數標準及第二階段非學科測驗分數標準者,均以加總分
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 來臺就讀一學期以上未滿一學年者:
1.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以加總
分百分之二十計算。
2.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參採國中基本學
力測驗分數標準及第二階段非學科測驗分數標準者,均以加總分
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 來臺就讀一學年以上,未滿二學年者:
1.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以加總
分百分之十五計算。
2.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參採國中基本學
力測驗分數標準及第二階段非學科測驗分數標準者,均以加總分
百分之十五計算。
(四) 來臺就讀二學年以上,未滿三學年者:
1.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以加總
分百分之十計算。
2.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參採國中基本學
力測驗分數標準及第二階段非學科測驗分數標準者,均以加總分
百分之十計算。
二、報考技術校院四年制、技術校院二年制或專科學校二年制:
(一) 來臺就讀未滿一學期者:
1.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2.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
優待。
(二) 來臺就讀一學期以上未滿一學年者:
1.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計算。
2.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
優待。
(三) 來臺就讀一學年以上,未滿二學年者:
1.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十五計算。
2.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
優待。
(四) 來臺就讀二學年以上,未滿三學年者:
1.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2.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
優待。
三、報考大學:
(一) 來臺就讀未滿一學期者:
1.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其指定科目考試原始總分以加總分百分之
二十五計算。
2.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
優待。
(二) 來臺就讀一學期以上未滿一學年者:
1.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其指定科目考試原始總分以加總分百分之
二十計算。
2.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
優待。
(三) 來臺就讀一學年以上,未滿二學年者:
1.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其指定科目考試原始總分以加總分百分之
十五計算。
2.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
優待。
(四) 來臺就讀二學年以上,未滿三學年者:
1.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其指定科目考試原始總分以加總分百分之
十計算。
2.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
優待。
前項入學各校之名額採外加方式,不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原核定各校
(系、科) 招生名額。但以原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二為限。
第一項加分優待,於大陸地區優秀科技人才之子女,不適用之。
第 8 條
各級學校對依本辦法入學之學生,應提供適切之輔導,以利其學習適應。
第 9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部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民國 98 年 08 月 12 日 修正)
第 17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
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
一、配偶或直系血親。
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
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
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
。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覓保證人者,得覓其配偶派駐在臺灣地區外國官方或半
官方機構之外籍人士,或外籍專業人士任職臺灣地區公司之負責人或主管
為保證人。
前項所定公司負責人或主管,得為外籍人士。
依第四條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因遭受家庭暴力,取得
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且在臺灣地區有未成年子女者,得由地方社政或
警察機關(構)代覓保證人,或逕擔任其保證人,並出具蓋有機關(構)
印信之保證書。
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者,除得依第一項規定覓保證人外,另得由
代申請醫療機構以機構名義出具同意函保證,不受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之限制,並負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責任。
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之保證書,並由移民署查核。
第 18 條
前條第一項保證人之責任及其保證內容如下:
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
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
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保證人無法負保證責任時,被保證人應於一個月內更換保證人,屆期不更
換保證人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其許可;被保證人遭受保證
人之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發之暫時或通常保護令者,原保證人不得申請
更換,仍須負擔保證責任。
地方社政或警察機關(構)擔任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時,應協
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
保證人未能履行第一項所定之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主管機關應視情
節輕重,一年至三年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擔
任保證人、被探親、探病之人或為團聚之對象。
第 19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
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
務或為成員。
二、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三、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四、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五、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六、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
七、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八、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達二個月以上。
九、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患有重大傳染性疾病。
十一、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十二、原申請事由或目的消失,且無其他合法事由。
十三、未通過面談或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或不捺指紋。
十四、同行親屬未依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
同時入出臺灣地區。
十五、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由或目的消失,應自消失之日起十日內
離境;屆期未離境者,視為逾期停留。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
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
:
一、有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
二、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其不予許
可期間為一年;逾期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
;逾期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逾期三
年以上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至十年。
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
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四、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五
年。
五、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
六、有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至十年。
七、與團聚對象無同居事實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在臺灣地區
未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前項第二款不予許可期間減為二
分之一;其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或離婚仍行使、
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者,其不予許可期間,不予管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三項期間之限制:
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且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未辦理延期,未逾停留期限十日。
二、依第五條規定申請奔喪。
三、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進入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
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有第一項第十款情形者,再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應檢附健康檢查合格
證明。
第 20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之期間規定如下:
一、探親:
(一)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並不得辦理延期,每年來臺不得逾三次。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1.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得
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三個月,申請及延期之次數,每年合
計以二次為限。
2.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或大陸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為現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且年齡在十八歲以下者,
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
六個月。
3.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養子女且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停留期間不
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
(二)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且年齡在十四歲以下者,停留期間
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
(三)曾依前目申請來臺,年齡在十四歲以上、十八歲以下者,其停留期
間同前目。
二、團聚: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三、探病(含同行照料)、奔喪、運回遺骸、骨灰、探視等活動:每次停
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四、申領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一次撫慰金或遺產:
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五、延期照料:經許可延期照料,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每次來臺總停
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六、依第七條之一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每次延期不得逾二個月
。
七、進行訴訟: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期
間不得逾一個月。
八、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停留期間,依有關主管機關所定許可辦法規定辦
理。
九、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停留期間,依專案許可內容辦理。
十、依第十三條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必要時,得酌予延長期
間及次數,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十一、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
,得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依第三款規定之停留期間得與
外籍配偶、香港或澳門配偶在臺灣地區受聘工作期間相同。
十二、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並得延長
期間及次數。
前項各款停留期間,均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依第四條第三項申請變更停留
事由為團聚者,其變更前之停留期間,合併計算。
第 21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條規定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酌予延長期間及次數: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之血親、配偶、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
配偶在臺灣地區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
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每次延期停留期間為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
延期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一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期停留
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期停留期間,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
形酌定之,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第 22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主管機關得限制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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